(2016)湘0124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74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孙某某。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2月登记结婚,1990年11月生育儿子孙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夫妻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14日生育男孩孙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曾于2009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表示自愿和好。但结案后被告随即外出打工,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随后,原、被告仍未共同居住,相互仍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共同债务一万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告表示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应分得的份额赠送给儿子孙某甲,不要求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作出处理。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孙某甲的身份信息,(2015)宁民初字第0259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不和。自2009年起,原告外出打工,夫妻长期未共同生活。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未被准许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进行处置,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