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9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冯瑞珍、李晓娜等与董志化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瑞珍,李晓娜,董志化,孟玉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1038号原告冯瑞珍,农民。原告李晓娜,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瑞珍,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李晓娜之母被告董志化,农民。被告孟玉红,农民,系被告董志化之妻。原告李晓娜、冯瑞珍与被告董志化、孟玉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庆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娜、冯瑞珍,被告董志化、孟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开办服装加工厂,2013年开始雇佣二原告为其加工服装,后经核算,欠原告李晓娜奖金9600元,欠原告冯瑞珍工资400元,有被告孟玉红出具的欠条为证。此款经二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两份,载明:“孟玉红欠冯瑞珍440元孟玉红2014年12.18日。”、“2014年1月28孟玉宏欠李雅娜1年奖金2月工资9600元。”,证明二被告欠二原告工资、奖金的事实。被告孟玉红辩称,其中440元的欠条,已经给冯瑞珍了,给了500元,9600元的欠条没给呢。被告董志化辩称,欠款9600元属实,没给呢,440元的欠条属实,但是给没给我不知道。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孟玉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其中440元的欠条,我已经给冯瑞珍了,2015在农历8月16日我们家过节的时候,原告冯瑞珍又去我家要账,我大爷董合拿出来500元扔在桌子上,冯瑞珍拿着500元就走了,没有写收条。那个9600元的欠条没给呢,上面的字都是我签的,李晓娜2013年3月份开始干活,干到年底还没干满一年呢,活不干完奖金不给,我是想来年再用她干活所���写的欠条。我身份证上是红色的红,上学的时候用过宏广的宏。被告董志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欠款9600元属实,没给呢,欠440元属实,但是给没给我不知道。欠原告李晓娜的钱是奖金,干满一年给两个月的工钱作为奖金,一个月的工资是4800元,两个月是9600元,因为她没干到年底,活不干完奖金不给。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玉红曾用名孟玉宏,原告李晓娜曾用名李雅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开办服装加工厂,2013年二被告雇佣二原告为其加工服装,后经核算,欠原告冯瑞珍工资44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孟玉红为原告冯瑞珍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孟玉红与原告李晓娜口头约定,干满一年给两个月的工资作为奖励,2014年1月28日被告孟玉红为原告李晓娜出具欠1年奖金9600元的欠条一张。此款经二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提交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雇佣被告为其加工服装,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冯瑞珍主张二被告欠其工资400元,有被告孟玉红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孟玉红主张已给付冯瑞珍5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冯瑞珍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冯瑞珍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晓娜主张从开始干活到年底放假算一年,二被告欠其一年奖金9600元,有被告孟玉红出具的欠条为证,对原告李晓娜要求给付奖金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志化、孟玉红给付原告冯瑞珍工资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董志化、孟玉红给付原告李晓娜奖金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志化、孟玉红负担。被��董志化、孟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庆东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兴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