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拥军与邱井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拥军,邱井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875号原告张拥军,现役军人。委托代理人吕佳,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井岗。原告张拥军诉被告邱井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井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分别于2008年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2009年11月27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2010年5月14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7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于被告2014年3月10日出具还款计划书,后逾期未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及逾期还款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按照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5月4日银行取款单一张;2、2009年11月27日银行汇款单一张;3、2010年5月14日银行汇款单一张;4、2011年3月9日书写借据一张及2014年3月10日还款计划一份。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09年5月4日原告自银行支取现金190000元与自有的现金10000元,共计200000元出借给被告,2009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存款50000元,2010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0元。2011年3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言明上述借款共计750000元于2011年6月30前还清。2014年3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言明每月归还5000元到100000元,年底还清。至今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在将款项给付被告后,被告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负有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偿还借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邱井岗偿还原告张拥军借款7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6%给付原告张拥军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9元,由被告邱井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力人民陪审员 李树刚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茂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