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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靳立富与中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赵华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靳立富,赵华飞,赵和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云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立富,男,汉族,1966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华飞,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和林,男,汉族,1951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涛,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立富、赵华飞、赵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云冲,被上诉人靳立富的委托代理人靳亮,被上诉人赵华飞、赵和林的委托代理人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30日,靳立富驾驶豫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道路西侧非机动车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金鼎安邦幼儿园门口路段时间,与同方向左转进入非机动车道由赵华飞驾驶的豫P×××××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靳立富受伤,车辆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靳立富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五四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7249.59元,出院医嘱全休180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期间陪护一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赵华飞、赵和林垫付医疗费共计12600元。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立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华飞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靳立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用700元。根据中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靳立富的车辆损失定损为330元。根据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靳立富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标准为2850元/月,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和全休期间工资停发。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五星社区警务中队出具的证明,靳立富于2012年在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居住至今,系城镇居民。赵华飞驾驶的豫P×××××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赵和林所有,在中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靳立富诉请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中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未向本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认为,靳立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华飞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信阳市浉河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赵华飞驾驶的豫P×××××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赵和林所有,在中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靳立富起诉要求中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赵华飞、赵和林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靳立富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用27249.59元,后续治疗费酌定支持8000元;②住院期间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③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744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78元/天×24元×2人),全休期间护理费为:14040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78元/天×180元×1人),上述护理费用共计17784元;④误工费为19380元(2850元/月×204天);⑤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⑥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⑦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⑧财产损失330元,上述靳立富的各项损失共计129126.49元。靳立富诉请要求中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赵华飞、赵和林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仅向本庭提供一份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塔耳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对这一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靳立富101476.9元。二、靳立富剩余经济损失27649.59元,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赵华飞、赵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靳立富8294.87元。三、靳立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华飞、赵和林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2600元。四、驳回靳立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赵华飞、赵和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3元,鉴定费700元,由赵华飞、赵和林负担1044元,由靳立富负担2439元。上诉人中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靳立富答辩称:原审法院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华飞、赵和林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靳立富驾驶豫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道路西侧非机动车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金鼎安邦幼儿园门口路段时间,与同方向左转进入非机动车道由赵华飞驾驶的豫P×××××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靳立富受伤,车辆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保险合同判决中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赵华飞、赵和林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称原审法院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没有充分的之间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中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邱世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