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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金海与绿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海,湖南绿池旅游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黄金海,男,1965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湖南绿池旅游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原告黄金海诉被告湖南绿池旅游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湘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红燕,人民陪审员胡激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绿池旅游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湖南平江康年国际大酒店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4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XXX才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已完工程结算总价为550643.2元。除已付220000元外,其余工程欠款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3064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康年国际大酒店制作安装铝合金窗的事实。2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总价已经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事实。3、平江康年大酒店铝合金窗竣工结算总价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价款已结算的事实。4、浏阳市工商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黄金海原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为浏阳市金隆门窗厂,已于2013年10月12日注消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金海系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浏阳市金隆门窗厂,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加工和安装。工商注册号430181600581018(1-1)。2011年6月14日,被告湖南绿池旅游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将平江康年国际大酒店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黄金海(乙方),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按双方约定的选材、质量标准,原告以包工、包料、全垫资方式承包工程,被告按铝合门金窗综合单价392元/㎡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6月10日工程完工后,原告编制工程签证单,工程总价款为550643.2元,已经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2014年4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XXX在平江康年大酒店铝合金窗竣工结算总价表上签字,再次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50643.2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法定代表人XXX要求支付工程欠款,除施工期间已支付的220000元外,其余欠付工程款为330643.2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30643元,并从2012年6月14日起按0.7%的年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黄金海与被告湖南绿池旅游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签证单》及《平江康年大酒店铝合金窗竣工结算总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约束力。但被告未按照确认的数额支付工程欠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由于该工程项目为原告全垫资包工包料施工,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使原告在该工程上的投入不能及时收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2年6月14日起按0.7%的年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其利息的计算,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确认欠付工程款之日(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绿池旅游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海工程欠款330643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14元,由被告湖南绿池旅游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湘 平审  判  员 宋 红 燕人民陪审人人人 从员胡激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尉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