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15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转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林某甲承包福州壮安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留学六部,在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壮安大厦507室招收偷渡人员,先后三次与“江西人”(另案处理)共谋为偷渡人员陈某、方某、刘某伪造父母在职证明、收入证明等材料,骗取美国留学签证,上述3名偷渡人员均未得逞。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林某甲承包福州壮安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留学六部,在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壮安大厦507室招收偷渡人员,先后三次与“江西人”(另案处理)共谋为偷渡人员陈某、方某、刘某伪造父母在职证明、收入证明等材料,骗取美国留学签证,上述3名偷渡人员均未得逞。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3月开始承包经营福州壮安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留学六部为学生办理赴美留学签证,并聘请了吴某、林某乙等四个老师负责对学生进行培训,经营地点在壮安大厦5楼507室。期间,其除了招收到正常办理留学手续的学生外,还招收到陈某、方某、刘某等三名学生,他们的父母没有稳定的收入,没有在职证明和收入证明,其就委托了“江西人”帮忙办理他们的在职证明和收入证明等材料,准备为他们申请到美国学校的入学通知书后再持入学通知书、父母伪假的在职证明、收入证明等材料前往广州面签,如果签证成功就可以乘飞机前往美国。目前该三名学生均未签证成功。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想到美国打工,2014年3月看到广告说可以办理留学出国签证后,就按广告所留联系电话到华林路壮安大厦5楼507找到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同意为其办理留学美国手续,其除了向被告人林某甲提供自己的护照外,其他材料都是被告人林某甲为其准备的,其在被告人林某甲公司培训后到广州签证没有成功,至今还在等待继续签证。3、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其为了偷渡美国打工,从同学处拿到一家可以办理出国留学手续的公司电话,经电话联系对方让其到壮安公司面谈。第二天,其到了华林路壮安大厦5楼507室找到被告人林某甲,因其是职专退学,所以不具备申请到美国留学的条件,被告人林某甲同意其只要提供个人护照,其他所有材料都由他负责造假办理,此后其在壮安公司培训等候通知面签,但至今尚未通知其去办理签证。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高考成绩不理想,想出国念书但是没有门路。2014年8月份,其在街头看到“壮安留学”的广告,就按照上面的联系方式联系对方,对方自称“吴老师”,让其带上护照、身份证、户口本、照片等材料到壮案大厦5楼找她。后其带上上述材料到壮安大厦5楼找到“吴老师”,“吴老师”告诉其必须进行英语培训外,还要提供父母的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存款证明等,其表示父母没有固定工作,这些材料无法提供,“吴老师”称这些材料后期可以让人帮忙制作,其就在壮安公司接受培训等候通知签证,但至案发都没有接到通知。其在壮安公司有见过被告人林某甲与“吴老师”交谈。5、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福州市壮安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等,被告人林某甲为从事经营出国留学中介业务,经其同意,在壮安大厦507室组建承包经营留学六部,该部门的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都由被告人林某甲自行负责。6、证人林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系壮安公司留学六部负责人,经营办理学生留学美国业务,其是受聘到该留学部担任英语培训老师,被告人林某甲还有聘请了吴某等另外三名老师进行培训工作,其是根据被告人林某甲提供的学生材料对学生进行培训,至于材料的真假不知情。7、书证:福州壮安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营业执照》、《目标经营责任书》、《美国留学所需材料清单》、《出国留学业务须知》、《会议纪要》;福建省中国旅行社提供的《申请美国签证申请表》、《美国旅游签证所需资料一览表》;福建省外国机构服务中心提供的办理出国劳务签证的材料清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多次组织人员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羽人民陪审员 林伙淦人民陪审员 吴如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