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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傅泽忠、罗伶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傅泽忠,罗伶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4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号。负责人:朱卫兴,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虹,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傅泽忠。被告:罗伶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诉被告傅泽忠、被告罗伶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傅泽忠立即归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本金1495910.82元,偿付利息(正常息、罚息、复利)71222.72元(暂计至2015年9月8日,自2015年9月9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罗伶俐对被告傅泽忠的上述债务承担房产抵押担保责任;3.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泽忠、被告罗伶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傅泽忠、被告罗伶俐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20106848《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傅泽忠因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158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32年10月23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后确定。另约定,被告傅泽忠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时,两被告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金地自在城栖霞居2幢23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10月29日依法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告傅泽忠按约发放了贷款,然被告傅泽忠于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今未按时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泽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借款本金1495910.82元,并偿付截止2015年9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71222.72元,并自2015年9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1495910.82元为基数、按照编号为33020120120106848《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罚息、复利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对被告傅泽忠、被告罗伶俐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金地自在城栖霞居2幢23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18904元,由被告傅泽忠、被告罗伶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游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