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刑更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胡贵云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更298号罪犯胡贵云,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稷山县人。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运中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2016年3月4日提请本院对罪犯胡贵云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胡贵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核了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对该罪犯的悔改表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贵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贵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执行到2023年7月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李文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