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无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6年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八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1日归案,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于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华士镇华西五村戴巷上1号自己的租住处,容留“阿生”、王某甲(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廖某于2015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阿生”、王某乙、朱某均(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廖某于2016年2月21日,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3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拘留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朱某均、王某甲、王某乙、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廖某的户籍及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廖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张迅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敏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