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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刑更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云春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云春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更573号罪犯李云春,女,1992年6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蒙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2012)蒙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云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云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红中刑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9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6年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云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利波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琦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