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商)初字第6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北京鹏博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秉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鹏博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秉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6133号原告北京鹏博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110号鼓楼街道办事处办公楼231室-384。组织机构代码59069XXXX。法定代表人彭海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鹏,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北京鹏博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上海秉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航塘公路4545号2幢176室。法定代表人马晋波。原告北京鹏博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汇通公司)与被告上海秉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崔长林、杨凤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博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秉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鹏博汇通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磁阀,货款共计4225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30%预付款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所售产品的标牌照片、海关报关单扫描、原产地证明书扫描件。此后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267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鹏博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秉劲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秉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秉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情况,本院对原告鹏博汇通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买方)、被告(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电磁阀,货款总金额42250元;卖方保证货物为全新进口原装产品;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周内交货;付款方式为买方收到卖方邮寄的合同原件后,按合同总金额支付全款30%定金订货,卖方收到订金后,须向买方提供所售产品的标牌照片、海关报关单扫描、原产地证明书扫描件,买方收到这些信息后将余款付给卖方,卖方收到余款后发货;交货方式及地址为北京市密云县沙河东区X号X单元X室,运费由卖方负担。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1267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达此款即为货款总金额42250元的30%,虽合同中约定书写为“定金”或“订金”,其实质性质为预付款。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至本案审理,未向原告提供所售产品的标牌照片、海关报关单扫描、原产地证明书扫描件,且至本案立案,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2675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且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直至本案诉讼。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鹏博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秉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上海秉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北京鹏博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四元,由被告上海秉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上海秉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玲人民陪审员 崔长林人民陪审员 杨凤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