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行审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国庆等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国庆,李锦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1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长虹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杨冬立,主任。委托代理人梁万顺,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旭升,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王国庆,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李锦绣,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京房卫收字(2015)第1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经本院审查认为:京房卫收字(2015)第1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王国庆、李锦绣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未实际履行,现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京房卫收字(2015)第1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予以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平代理审判员 唐杉杉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