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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庙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岳继虎与崔金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继虎,崔金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庙民初字第25号原告岳继虎。委托代理人张新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金刚。原告岳继虎诉被告崔金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四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前三次合议庭成员为审判长钟长亮、代理审判员刘希庆、人民陪审员郭怀贡,原告岳继虎及委托代理人孙同升、被告崔金刚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合议庭成员为审判长钟长亮、代理审判员王清、人民陪审员牟同芳,原告岳继虎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被告崔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15时许,在青州市庙子镇东滴水张村西边公路上,原、被告因树苗生意产生矛盾。被告打伤原告右眼和鼻子,后受害人报警。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万元,经医院主要诊断为右眼睑挫裂伤,其他诊断为右侧上额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肠穿孔术后。经庙子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9148.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酒后多次去我家中骂我,当时只是口角之争,原告先动手打的我,我打原告是自卫行为。原告的骨折是他以前和别人打架留下的陈旧骨折,不是我们这次打架造成的新骨折,我申请对骨折是新伤还是陈旧伤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5时许,在青州市庙子镇东滴水张村西边公路上,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两人扭打到一起,被告用拳头将原告的右眼部和鼻子打伤,被告的右手臂在双方互相扭打时受伤。原告受伤后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病程记录载明入院主要诊断为“右眼睑挫裂伤”,其他诊断为“右侧上额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肠穿孔术后”。诊疗经过载明:“入院后,完善常规检查;急症清创手术治疗。抗破伤风治疗。予以全身抗炎,抗感染治疗。局部点抗炎眼药水。于今日治愈出院。”出院情况载明:“右眼睑无红肿,皮下淤血大部吸收,外眦部裂伤愈合好,结膜稍充血,角膜透明,……鼻背部无肿胀,皮下少许淤血。”出院遗嘱载明:“出院后注意休息及眼部卫生”。2014年10月16日,青州市公安局庙子派出所作出青(庙)行罚决字(2013)0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岳继虎处以罚款二百元;作出青(庙)行罚决字(2013)00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崔金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后对损失调解未果,双方成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是否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岳继虎之外伤构成拾级伤残;(二)误工时间为60天;(三)护理时间为15天,1人护理;(四)后续治疗费用参考价人民币捌百元;(五)营养费人民币贰佰肆拾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骨折系其以前和他人打架形成的陈旧伤,并非本次打架造成的新伤,申请对“右侧上额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是新旧伤即新鲜骨折还是陈旧骨折进行鉴定,并提供青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青)公(刑)鉴(伤)字(2013)1289号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该鉴定文书载明:“据上检验,结核病历、CT检查、专家会诊,伤者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不予认定,其眼部软组织挫裂伤,参照GA/T146-1996《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4、3.7之规定构成轻微伤。”本院依法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9月23日该鉴定所以“无法确定其右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是否为新鲜骨折,难以对该案进行鉴定”退回鉴定。2015年4月17日,本院又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右侧上额骨额突骨折及左侧鼻骨骨折是新伤还是旧伤”进行鉴定,并按鉴定所的要求提交了被鉴定人岳继虎的全部住院资料(病程记录)及所有的影像学资料。同时将本次鉴定的风险和费用(11900元)的承担等事项向原、被告进行了明确告知。原、被告不同意调解,要求鉴定。2016年2月5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上额骨额突骨折不符合新鲜骨折影像学表现,右侧鼻骨骨折诊断不支持;(二)右眼睑挫裂伤不达伤残标准;(三)误工时间三十日;(四)壹人护理柒日;(五)柒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六)无后续治疗费用。本庭向原、被告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两位鉴定人员出庭就“陈旧性骨折与旧骨折在医学上是否为同一术语”、“意见书中载明的不符合新鲜骨折影像学表现是不是可以通俗的说是陈旧性骨折、陈旧伤”等相关相关问题进行了质询和解答。同时对鉴定意见第(一)项载明的“右侧鼻骨骨折诊断不支持”的“右”应该是“左”进行了更正和说明。同时查明,原告因该纠纷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共计9626.06元(包括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和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公安伤情鉴定费300元,伤情鉴定复查费722元;误工费1630.8元(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4.36元,根据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4.36元/天30天);护理费380.52元(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4.36元,根据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4.36元/天7天);营养补助费210元(参照当地标准,根据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30元/天7天)。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77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6546.38元。被告支出鉴定费119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32.5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21.82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六份、公安局伤情鉴定费及伤情鉴定复查费票据二份、鉴定所收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三份、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票据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青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青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右侧上额骨额突骨折及左侧鼻骨骨折是否是本次受伤造成的,即该处骨折是新伤还是旧伤。针对该争议问题,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告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解答和质询。“陈旧性骨折”是“陈旧伤、旧骨折”,“陈旧伤、旧骨折”是通俗的说法,而“陈旧性骨折”是相对与“新鲜骨折”而言。新鲜骨折以后三周以上即可定义为陈旧性骨折。新鲜骨折的影像中两侧骨质断段是比较锐利的,周围会出现气泡影、肿胀等。陈旧性骨折的影像中骨质断段圆钝且是比较模糊的。本案鉴定的影像学资料拍摄时间分别为本次受伤的当天、第二天、第五天,拍摄时间是及时的,是在受伤之日起三周以内的影像。此三次影像CT片是对右侧上额骨额突骨折及左侧鼻骨骨折是否是本次受伤造成的结果的客观直接展现。此三次影像CT片所呈现出的影响特征为:右侧上颌骨额突可见透亮线,透亮线两侧骨质边缘圆钝,对位良好;双侧鼻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故而得出“右侧上额骨额突骨折不符合新鲜骨折影像学表现,左侧鼻骨骨折诊断不支持”的鉴定意见。即右侧上额骨额突骨折属于陈旧性骨折,是旧伤,不是本次受伤所致;左侧鼻骨未骨折。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纳。结合原告的病程记录中的入院主要诊断、诊疗经过、出院情况、出院遗嘱,应予认定本次住院针对的是“右眼睑挫裂伤”等面部外伤的治疗,并未针对骨折情形治疗。故对被告关于医疗费不予认可的抗辩,不予支持。本院将第一次鉴定的相关事项及选择鉴定机构的文书依法向被告进行了告知和送达,其因个人原因并未到现场参与鉴定,也未在第一次鉴定之前和鉴定当天将其已知的“骨折是旧伤”的情形及相关依据材料告知鉴定机构和本院,属于自身存在过失,因此对于渤海鉴定所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已明确向原、被告进行了风险告知,因此第二次鉴定的费用119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1200元,应由原告岳继虎承担。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青州市公安局青(庙)行罚决字(2013)00542号、青(庙)行罚决字(2013)00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决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发生互相扭打,导致原告右眼部和鼻子受伤,被告右手臂受伤的结果。原、被告之间应本着和睦相处、互相谦让的原则理性处理问题,出现此种情形,实属不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双方民事赔偿责任以2:8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12277.10元[(16546.38元-1200元)80%]。结合原告住院及护理情况,参照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受伤并未造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金刚应赔偿原告岳继虎各项经济损失12277.10元;二、原告岳继虎应支付被告崔金刚鉴定费11900元;三、以上(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崔金刚应赔偿原告岳继虎损失3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负担528元,由被告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上诉于上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长亮代理审判员  王 清人民陪审员  牟同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