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8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高徐易发五金厂负责人。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K×××××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使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工业园区世豪大酒店东侧道路处,与路边修理收割机的张某甲、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包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包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6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包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包某已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包某的供述;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毒鉴字179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道;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血视频;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视频截图;调解书、收据、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包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法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包某在案发后具有自首、赔偿等积极的悔罪表现,同时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焱人民陪审员 梅应恺人民陪审员 周华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莉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873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