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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6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张某,郭某乙,王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刑初6号公诉机关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群众。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29日被任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任县公安局再次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群众,农民。2014年9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任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26日被任县公安局再次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乙,农民,群众。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被任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9日被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1月15日被任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农民,群众。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被任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9月3日被任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农民,群众。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9日被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1月15日被任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任县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张某、王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波、张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22时许,郭某甲在任县农家院饭店喝酒时,与在该饭店吃饭的孔某发生口角,后郭某甲叫来一起喝酒的张某、郭某乙对孔某进行殴打,后张某、郭某甲分别打电话叫王某、陈某过来,郭某甲、张某、郭某乙、王某、陈某5人会合后,在该饭店对孔某再次进行殴打。经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伤者孔某的损伤属轻伤范畴。2013年9月18日,郭某甲与孔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孔某的谅解。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王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冯某、白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孔某的陈述,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要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王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被告人陈某当庭辩解称他去打架现场了,但没有打被害人,五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在任县转盘西边路北农家院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郭某甲来到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孔某、冯某、白某的酒桌敬酒时,与孔某发生冲突并引发打架,被告人郭某乙、张某见状上前帮助郭某甲,三人在饭店大厅内对孔某进行殴打,后被拉开。之后郭某甲、张某、郭某乙离开饭店,张某和郭某乙去了任县人民广场,期间,张某给王某打了电话让其过来到任县人民广场见面。郭某甲和王某在任县政府西侧十字路口相遇,二人就一块到任县人民广场和张某、郭某乙见了面,郭某甲又主动提出再回农家院饭店找孔某打架,四人商议后均同意前去,此后郭某甲又给陈某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打架。郭某甲、张某、郭某乙、王某在农家院饭店附近和陈某见面后,一同前往农家院找孔某,后郭某甲等五被告人在农家院饭店西边看到孔某,郭某甲上前便打孔某,其余四人随后也上前对孔某进行了殴打,并将孔某打伤。经鉴定,孔某的伤情属轻伤范畴。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3年10月29日到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郭某乙于2014年11月5日到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孔某达成和解,孔某对被告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王某、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8月21日晚上22时许,他和郭某乙、张某三人在任县县城农家院饭店吃饭,他酒后与在该饭店吃饭的孔某发生口角,他就用手打孔某,郭某乙、张某也上前对孔某拳打脚踢,后三人离开现场。在人民广场,他和郭某乙、张某、王某四人会合后,他觉得打架没沾光,受屈了,四人商量再打孔某一次,于是他给陈某打电话,让陈某帮忙打架,五人会合后,一块儿到农家院饭店找孔某,后在饭店西边将孔某打伤。案发后,他投案自首。他对孔某的伤情鉴定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王某是他打电话叫来帮忙打架的,参加第二次打孔某的有他和郭某甲、郭某乙、王某、陈某五人。王某、王文川、王川是同一人。其他与郭某甲供述基本一致。3、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证实:他是投案自首,其他与郭某甲、张某的供述基本一致。4、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张某被打了,张某打电话让他过去帮忙,他就骑自行车往那里赶,期间,郭某甲、郭某乙都给他打电话让他过来。王某、王文川、王川、蛋子是同一人。其他与郭某甲、张某、郭某乙供述基本一致。5、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21日晚上22时许,郭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和别人打架了,让他过去,意思是让他帮忙打架,他随后就赶过去了。他到现场后没几分钟,郭某甲就先动手打一个人,随后他们一伙人就上前将那个男子打倒在地,他在后边用手打了几下,也不知道打在谁身上,打了几下后看到来了一伙人,随后他们就跑了。他外号叫鸭子,2015年7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任县公安局抓获。6、被害人孔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21日晚上22时30分许,他和白某、冯某在任县农家大院饭店吃饭,在吃饭期间因敬酒和任城镇郭庄村三名男子发生争执。该三人动手打倒他就离开了。过了一会儿他出饭店准备回家时,那三个人领着两三名男子又来到饭店门口,见到他就追着将他打倒在地,之后的事记不清楚了。7、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1日晚上,他跟白某、孔某一起在任县县城农家大院饭店吃饭,在吃饭时,和白某认识的一名男子到他们的饭桌敬酒,在敬酒时那名男子因嫌孔某不喝敬的酒,为此事发生争执,之后那名男子就叫来在一起吃饭的两名男子殴打孔某,他和白某就上前拉架,拉开后那三个人就离开了。过了一会儿他们准备回家时,那三名男子又叫来两三名男子来到农家大院饭店门口,见到孔某就追赶着打,将孔某打倒在地上,接着从一边路过一伙人,好像喊干什么呢,随后打孔某的一伙人就吓跑离开现场了。8、证人白某证言其证言与冯某证言一致。9、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1日晚上23时许,孔某给他打电话,称在任县县城农家大院饭店被人打了,让他过去一下,他到场后见在农家大院饭店东边的公路上有一伙人正围着孔某,他刚从车上下来,那伙人见他后就跑了,他见孔某有伤,就送孔某到任县医院了。10、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意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害人孔某照片证实:本案被害人孔某的损伤属轻伤范畴。11、在逃人员撤销表证实:郭某甲、张某、郭某乙、王某、陈某归案后已被撤销网上追逃。12、户籍证明信证实:郭某甲、张某、郭某乙、王某、陈某的个人基本信息。13、证明证实:王某与王川是同一人。14、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撤回控告申请书证实: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15、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出现的郭少飞没有参与打架;王某、王文川、王川是同一人;陈某是抓获到案的。16、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郭某甲、郭某乙系投案自首,张某、王某系被抓获归案,陈某于2014年7月15日下午4时许被任县公安局巡特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张某、王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系投案自首,双方已达成和解,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郭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对被告人张某、王某、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张某、王某、陈某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孔某轻伤,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王某在任县人民广场共同商议一起返回农家院饭店和被害人孔某打架且均参与了对孔某的殴打,被告人陈某受郭某甲之邀参与了对孔某的殴打,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被告人郭某甲有主动提议且联系陈某参与打架的情节,被告人张某、郭某乙、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郭某甲罪责较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王某、陈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五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遂审 判 员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刘少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