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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支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朱天行与杨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行,杨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朱天行,男,汉族,1934年12月3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姚建东,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新。被告杨磊,男,汉族,1986年2月4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负责人马宝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晴晴,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天行诉被告杨磊、阜阳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或称“宏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或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建东、管新、被告杨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晴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阜阳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天行诉称:2015年1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杨磊驾驶皖K×××××重型货车在204国道与步行的朱天行发生相撞,致朱天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磊所驾事故车辆登记在阜阳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6823.71元(扣除被告杨磊垫付的1200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宏顺公司所有的,其是给宏顺公司打工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由其个人赔偿。事故后垫付的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务工损失。后续治疗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杨磊驾驶皖K×××××重型货车行驶在烟沪线(204国道)时与步行的原告朱天行发生相撞,致朱天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天行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后于同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朱天行就其事故受伤后的精神状态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天行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朱天行为此支付了费用1146.52元。后原告的伤情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朱天行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2、朱天行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朱天行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磊支付了医疗费合计12000元。另查明:皖K×××××重型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阜阳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磊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天行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被告杨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2943.1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正规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2291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给予营养支持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营养期为二个月,标准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为一人护理二个月,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因原告系由家人进行护理,根据其受伤需护理承担并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可计算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故前在建筑工地看大门,每月固定工资2000元,根据其年龄情况,本院酌定按每月1000元计算其误工费,误工的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书为6个月,所以其误工费为6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居住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173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根据其就诊次数及票据情况,原告主张8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666.52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无相关依据和凭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朱天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91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666.52元,合计人民币65602.71元。该赔偿项目全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且未超过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予全部赔偿。事发后杨磊已经支付的12000元,视为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天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5602.71元,扣除杨磊已经垫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5360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杨磊垫付款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天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4元,由被告杨磊负担(原告朱天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杨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天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传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怡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