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傅建军与秦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建军,秦燕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279号原告傅建军,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吕春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燕华,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傅建军与被告秦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吕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秦燕华有生意往来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蒙牛饮品共计8300元,原告一直催要货款,但被告找理由推脱不还,2015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近期原告持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仍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返还货款8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傅建军与被告秦燕华平时之间存在生意往来关系,原告为由被告经营的超市送货,货物为蒙牛饮品,并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蒙牛捌仟三佰元正(¥83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笔货款。原告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300元,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计息期限为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书面的货物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依法应该支付原告价款。关于所欠货款数额,双方已经结算,有欠款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建军货款8300元,并自2015年5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XX书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