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重庆巴比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廖健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巴比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健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851号原告重庆巴比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东路58号5-33,组织机构代码59368388-9。法定代表人王映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轶,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廖健春,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重庆巴比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比亚物管公司)与被告廖健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吴继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比亚物管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健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巴比亚物管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廖健春系重庆市巴南区花溪红光大道77号3幢12-1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7.83平方米。原告巴比亚物管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与被告廖健春签订了《巴比亚半山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巴比亚物管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5元,执行优惠价1层每月每平方米1.1元,2层以上每月每平方米1.3元,商业物业每月每平方米3.5元;公摊水电费按业主拥有物业建筑面积进行分摊,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等,合同期限为自开发建设单位通知领取钥匙之日起,至本物业管理区域依法召开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并经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原告巴比亚物管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廖健春所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廖健春自2014年1月1日起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廖健春欠付物业服务费2023.4元,公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223.4元。原告巴比亚物管公司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廖健春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共计2223.4元。审理中,被告廖健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巴比亚半山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在卷为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巴比亚物管公司与被告廖健春所签订的《巴比亚半山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原告巴比亚物管公司及被告廖健春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巴比亚物管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而被告廖健春未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公摊费,现原告要求按照每月10元向被告收取,虽然改变了合同约定,但并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故原告巴比亚物管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廖健春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物业服务费为2023.4元,公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2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健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健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巴比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23.4元及公摊水电费200元,合计22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健春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巴比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廖健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继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永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