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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宗现波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现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572号罪犯宗现波。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宗现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一中刑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6年2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3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宗现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至2015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宗现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至2015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宗现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宗现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罚金人民币70万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仝伟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