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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66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达达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和庞某某与魏某某、何某甲签订《工程承包分包合同》,承建达川区马家乡马木街安置房。2012年8月27日,张某甲与杨某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建达州市经济开发区斌郎乡戴某甲、戴某乙等6户危房改建逸兴公寓安置房。2014年2月21日,张某甲和李某甲与张某乙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建通川区磐石乡居民联建开发项目磐石乡车站安置房。2014年5月12日,张某甲与张某乙、肖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建通川区磐石乡居民联建开发项目磐石乡东站安置房。张某甲在承建工程中,因缺乏周转资金,用自己的广本雅阁轿车和达州市通川区房屋作为抵押,承诺支付2分至1角2分不等的高额利息及给付工程做等好处,向朋友或者叫朋友在外宣传介绍的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12.24万元。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长江工业区金蔷薇工艺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将张某甲抓获。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许诺利益,以承建工程缺乏周转资金,先后于2013年8月20日、10月9日向邓某甲分别借现金15万元、5万元,共计2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5月,张某甲向邓某甲还款2万元,尚差18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甲许诺月息3分,以承建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先后于2013年3月、6月2日向南外镇居民冉某甲分别借现金2万元、4万元,共计6万元。三、2012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承建工程缺乏周转资金,向通川区西外镇居民邓某乙借现金10万元,并承诺月息6分;同年10月19日,张某甲再次向邓某乙借现金10万元,并承诺月息9分。四、2013年12月31日,通过何某乙介绍,被告人张某甲以承建工程缺乏周转资金,用广本雅阁轿车作抵押,向何某丙借现金1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5分,借款期限4个月。何某丙在扣除1个月的利息5000元后,实际借给张某甲9.5万元,张某甲向何某丙出具12万元借条。五、2014年3月19日,经曾某某介绍,被告人张某甲以承建工程缺乏周转资金,用广本雅阁轿车和位于通川区套房作为抵押,向南外镇居民张某丙借现金13万元,约定2.5分的利息。扣除利息6500元后,张某丙实际借给张某甲123500元,张某甲出具13万元借条。六、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承建工程差钱,向达川区木子乡居民冉某乙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向冉某乙家属张某丁出具借条。七、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承建工程缺乏周转资金,向通川区居民李某乙借现金1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李某乙给张某甲转账92000元,给现金7900元,实际借款共计99900元。八、2013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承建工程周转资金不够,许诺利益,向南外镇居民程某甲借现金15万元,约定月息5%并出具借条。九、2013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承建工程周转资金不够,向通川区居民邓某丙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同年5月2日,张某甲再次向邓某丙借现金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期限1个月,以张某甲之子张某戊购房合同作抵押。十、2012年2月7日、7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承建工程资金不够,许诺利益,向通川区居民张某庚分别借现金1万元、20万元。十一、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承建工程周转资金不够,向通川区居民郭某甲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并出具借条。十二、2013年5月15日,经程某乙介绍,被告人张某甲以承建工程缺周转资金,向龚某某借现金4万元,约定利息8分。十三、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在斌郎承建修房缺乏资金周转,向达川区双庙乡居民覃某某借取现金5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分。十四、2013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承建工程缺乏周转资金,向达川区居民邓某丁借现金11万元,约定每月6000元的利息。十五、2014年4月2日,经陈某某(音)介绍,被告人张某甲以承建工程缺乏周转资金,许予1角的利息,用广本雅阁川AR17**轿车作为抵押,向邹某某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期限3个月;同年5月6日,张某甲再次向邹某某借款并出具1.8万元借条,约定在5月10日归还。十六、2014年6月9日,经谭某某介绍,被告人张某甲以承建磐石工程交质保金,许诺好处,向简某某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期限1个月,由谭某某担保。十七、2012年9月29日,经程某乙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向杨某乙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6分,并出具借条由程某乙担保。十八、2014年4月20日,经郭某乙介绍,被告人张某甲以承建工程项目差钱,向郑某某借现金9万元,并出具10万元借条约定月息3%,期限6个月,磐石车站安置房业主张某乙作担保。十九、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承建工程缺乏资金,用其广本雅阁轿车作抵押、通川区套房作担保,向南外镇居民黄某某借现金10万元,约定每月8分的利息,期限6个月,并出具10万元借条。黄某某在借钱时先扣除了8000元利息,实际借款9.2万元。2014年3月31日,黄某某收到张某甲的轿车。二十、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斌郎工地投资入股为名,承诺10个月之内可以支付利息5万元,向达川区木子乡居民罗某某收投资款10万元并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给甲方投资款10万元,在投资10个月内利息5万元。2.到期后将连本带息一次付清。3.在履行期间乙方不给甲方提出任何要求退还等。此协议立为建房投资10个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程承包(分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借条、收条,银行取款业务凭证,辩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邓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程某乙等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实。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不具备吸收存款之资格,因缺乏工程资金以借取周转资金的名义,用自己的广本雅阁轿车和达州市通川房屋作为抵押,承诺支付2分至1角2不等的高额利息及给付工程做等好处为诱饵,向朋友或者通过朋友在外宣传介绍的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12.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212.24万元,应当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高法院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212.24万元。张某甲上诉称,其承建的工程项目是真实的,在修建过程中,对由于系开发商无资金支付其工程款等原因而在龚某某、杨某乙、程某甲、邓某丁处的借款,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另,其在邓某乙处的借款已归还10万元、在张某庚处的借款已归还8万元,在李某乙处的借款应为92000元,在邓某丙处的借款11万元已支付了利息,在黄某某处的借款已用其雅阁车作抵。故本人实际借款金额为136.3万元。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缺乏周转资金的名义,承诺支付2分至1角2分不等的高额利息或给付工程等好处为诱饵,向朋友或者通过朋友在外宣传介绍的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12.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张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上诉称,在龚某某等4人处的借款系开发商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所致,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理由于法无据;称原判认定部分金额不实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小飞审判员  许 涛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