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庆军雷、滕雨露、段本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庆军雷,滕雨露,段本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龙潭北路479号。负责人郑申忠,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力,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军雷,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林传祥,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雨露,男,汉族,1990年2月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本爱,男,汉族,1974年9月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和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军雷、滕雨露、段本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桥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1日11时许,滕雨露驾驶苏A×××××小型轿车由南京市浦口区江山路直行至乌江路与驻马路路口,与庆军雷驾驶的沿乌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苏A×××××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庆军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庆军雷随即被送入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当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处挫伤2.头部外伤3.腰椎骨折(横突)4.右腰部皮下血肿5.肝囊肿。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滕雨露负事故主要责任,段本爱负次要责任,庆军雷无责任。苏A×××××小型轿车在国元保险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8月4日庆军雷向法院起诉,要求四原审被告赔偿其损失40274.27元。一审审理中,法院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庆军雷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予以鉴定。2015年11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庆军雷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庆军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庆军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庆军雷主张医疗费8893.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9天=180元,营养费为15元/天×60天=900元,护理费为80元/天×60天=4800元;3.庆军雷主张误工费56406元/365天×150天=23180.55元,并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法院对庆军雷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8454.27元。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抗辩庆军雷系苏A×××××小型普通客车乘客,不是司机,也不属于该车“第三者”,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苏A×××××小型轿车在国元保险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国元保险和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庆军雷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9973.7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8480.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庆军雷38454.27元;二、驳回庆军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国元保险和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庆军雷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为复印件,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2.行驶证超过有效期,不能证明庆军雷目前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证明力度不够。3.被上诉人庆军雷实际居住地点、户籍所在地、行驶证注册地均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即使赔偿,也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道路运输行业平均标准赔偿,安徽标准为47235元/年,江苏标准为56406元/年,一审法院多判了3768元。4、责任认定书显示滕雨露毒驾,我公司保留交强险赔付后的追偿权。被上诉人庆军雷答辩称:1.对于上诉人提及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对上述证件的真实性予以核实。2.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事故发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适用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计算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滕雨露、段本爱、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与庆军雷驾驶的沿乌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存在笔误,应为“与滕雨露驾驶的沿乌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二审中被上诉人庆军雷的委托代理人出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照片及从业资格证照片,显示庆军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为341424200179、从业资格证件号为3426260030208001039。上诉人国元保险和县支公司发表意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注册地均为安徽省和县,所以被上诉人庆军雷在安徽省内从事运输业,应该按照安徽省标准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庆军雷的误工费赔偿标准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庆军雷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主张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国元保险和县支公司虽对庆军雷所从事职业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庆军雷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国元保险和县支公司认为如庆军雷在安徽省内从事道路运输业,应该按照安徽省的标准进行赔偿的意见,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庆军雷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国元保险和县支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