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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4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顾华与马剑、李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华,马剑,李冬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4033号原告顾华,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顾天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剑,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李冬兰,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马剑(即本案被告)。原告顾华与被告马剑、李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华的委托代理人顾天成、被告马剑(即被告李冬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华诉称,原告与被告马剑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1月4日,被告马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马剑催讨无果,故依法提出起诉请求被告马剑归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5日始至清偿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另请求被告李冬兰对被告马剑上述应付原告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剑、李冬兰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讹骗被告马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马剑银行卡内60,000元后,被告马剑当即在银行取款60,000元交给原告,故已归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与被告马剑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方马剑,贷款方顾华,借款用途为急需周转资金,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24日,并约定了逾期交付借款及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该合同借款人处有马剑签名,贷款人处有顾华签名,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月4日。现原告持上述借款合同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另查明,2016年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马剑60,000元,被告马剑当即在银行领取了60,000元。又查明,被告马剑与被告李冬兰于201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审理中,被告马剑陈述原告在银行向其账户转账后,原告就到停在银行外马路上的汽车内等候,其取款60,000元后,就到车内将所取之款交给了原告,其认为可以通过银行监控录像证实。原告对被告马剑的陈述未予认可,认为被告马剑抗辩已归还借款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与银行进行了工作联系,了解到停在银行外马路上的车辆未在其银行监控区域。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登记摘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马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发生借贷关系。两被告认为上述借款已归还给原告,但借款合同并未销毁,原告也未向被告马剑出具收条,两被告认为可以在银行监控录像中证实其主张,但即使原告停在银行外的车在监控区域内,也无法监控到车内发生的情况。两被告的主张未举证证实,难以采信。被告马剑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冬兰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华借款60,000元;二、被告马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顾华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25日始至清偿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李冬兰对被告马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原告顾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55元,由被告马剑、李冬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仪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