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3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绿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新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绿康置业有限公司,王新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绿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李相镇高八寨村。法定代表人:茅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群,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阳,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联通辽宁省分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沈阳绿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大鹏主审、审判员韩彩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阳一审诉称:王新阳与绿康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新阳购买绿康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湖滨路100-81号3-1-2房屋,面积295.54平方米,购房款1,149,060元;分期付款,王新阳于2012年11月29日支付房款100,000元,2012年12月6日前支付房款549,060元,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剩余房款500,000元;绿康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向王新阳交付使用,第九条约定,绿康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王新阳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绿康公司退还全部已付款。合同签订当日,王新阳按约定向绿康公司交纳房款100,000元,2012年12月7日交纳房款549,060元,但绿康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房屋,王新阳起诉来院,请求绿康公司退还购房款649,060元及利息,绿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绿康公司一审辩称: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及返还购房款的条件,涉案房屋总房款为1,149,06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王新阳应于2012年11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2月6日前支付房款549,060元,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购房款500,000元,但至今为止王新阳仅支付购房款649,060元。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王新阳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的违约事实,并且依据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前王新阳必须付清全部房款,因此,王新阳存在欠款事实,绿康公司有权拒绝交付房屋,因此,未交付房屋的行为并非违约行为,更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王新阳因此主张利息的请求,不具备事实依据。另,王新阳要求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超过了除斥期间。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王新阳与绿康���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新阳购买绿康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湖滨路100-81号3-1-2房屋,建筑面积295.5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149,06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王新阳于2012年11月29日支付房款100,000元;2012年12月6日前支付房款549,060元;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余下房款500,000元;绿康公司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后的商品房交付给王新阳使用。合同签订当日,王新阳向绿康公司交纳购房款100,000元,2012年12月8日向绿康公司交纳房款549,060元,后未向绿康公司付款,王新阳购买的房屋至今不具备交付条件。为此,王新阳多次与绿康公司协商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王新阳与绿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王新阳按约定支付前二期房款后,不再按约定继续付款,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合同可以解除。本案王新阳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的行为,实为是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因此,王新阳与绿康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王新阳要求绿康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649,0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王新阳违约在先,故王新阳要求绿康公司向其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绿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新阳购房款649,060元;二、驳回原告王新阳的��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1元,由被告沈阳绿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绿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未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一审法院亦未判决案涉合同解除,却判决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属错判;案涉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一审援引法律错误;本案已超过除斥期间。被上诉人王新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关于买受人��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新阳与绿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第七、九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及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相对方均有权解除合同。现双方当事人违约情形均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绿康公司虽未主张解除合同,但王新阳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并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且案涉房屋至今仍不具备交付条件,案涉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可能,故原审认为案涉合同应予解除并基于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酌情判令绿康公司返还王新阳购房款649,0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绿康公司上诉提出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15条规定,本案超过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的主张。绿康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适用的前提是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的情形,而本案中王新阳系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对绿康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1元,由上诉人沈阳绿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