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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4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英与向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向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4068号原告刘英,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向前,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刘英诉被告向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小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栋良,人民陪审员马应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被告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前驾驶车牌号为渝HCXX**号小型客车行驶到黄家至龙塘公路10公里处时与原告刘英驾驶的车牌号为渝HC7X**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县交巡警大队靛水中队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第5002437201400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英无责任。尔后原告找被告向前交涉此事,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及其他损失费。但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法院。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950元。但原告没有主张因车辆损坏后的其他合法费用。原告刘英的小型客车,自被告2014年3月6日撞坏之前,主要往返多地市场做水果生意或帮忙他人代运货物挣钱。虽然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被强制执行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590元。但车辆停放至今,近两年来,由于车辆未行驶,其机件已经锈蚀,肯定不能正常运行;因此判令被告重新大修,经专家质检验收合格能正常行驶为止,或购置新的车赔偿。此外,因车损所造成的一系列其他合法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前支付原告刘英的车辆受损后的合法财产损失费20000元;2、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做水果生意的损失,约损失50000元;3、务工损失20000元(按100元/天计算);4、因车受损后,牵涉家庭农业收入损失10000余元;5、因车受损后,不能按时送学生到校上课,造成学习成绩下降,不得已租房住宿就读,其损失费1000元左右;6、因车受损后,一审请律师陈小东写诉状费3000元,之后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7、因车受损后,刘英近两年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其精神补偿费15000余元;8、因损车从2014年4月10日停放在修理厂至2015年12月24日强制执行止约600天,每天要付停车费10元,计6000元;9、帮别人代运货物收入10000元。以上共计135050元;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向前承担。被告向前辩称:原告的诉称是完全不属实的,我们这个案件已经发生两年多了,这也是第六次诉讼了。交通事故是属实的,经过交警大队裁决我负全责我也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就把原告的车送到修理厂修好了,是原告自行开出来进行的第二次维修,原告的理由是我修车时使用的配件不是原车配件,因此自己开出去修了,人民法院判决我赔偿原告第二次维修汽车的维修费,通过法院执行,我也是拿了的。法院还出具结案通知书给我的,车子本身是维修好了,原告要将汽车继续放在汽修厂就是原告的责任。我对原告起诉的全部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向前驾驶车牌号为渝HCXX**号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黄家至龙塘公路10公里处(小地名响水洞)时,与原告刘英驾驶的车牌号为渝HC7X**号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本县交巡警大队靛水中队作出第5002437201400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向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前当天即将原告刘英之车开到“彭水县汇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汇源汽车修理厂于2014年3月17日将前保险杠总成、前杠左右雾灯柜、左前大灯总成、中网进行更换并将前面部位进行修复喷漆;离合器分泵、仪表工具箱因属于自然磨损而未进行更换。花去修理费1800元(被告向前已支付)。原告刘英对汇源汽车修理厂的修理不认可,遂于2014年4月10日自行将车开到彭水光明汽车修理厂。光明汽车修理厂于2014年4月17日将车辆修复完毕,具体维修事项为:1、中网不够固定牢靠,换原车配件的中网;2、保险杠不是原配,换原车配件的保险杠及喷漆;3、工具箱总成已撞坏,换原车配件的工具箱总成;4、离合器总泵已坏,换原车配件的离合器总泵;5、右前大灯已坏,换原车配件的大灯饰条和杠灯孔饰板;6、换刹车油。在光明汽车修理厂花去修理费2590元(原告刘英于2014年7月2日支付)。2014年4月底光明汽车修理厂通知原告刘英去取车,原告刘英前去修理厂检查汽车已维修好,但因听说如果把车子取出来,就认为被告已经赔偿了,因此将该车停放在光明汽车修理厂至今。光明汽修厂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渝HC7X**于2014年4月10日开到光明汽修厂,停车费一天10元,到2016年1月26日为止,一共656天,所需费用6560元。”原告刘英无营运车辆的相关许可。另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刘英以向前为被告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请求被告向前支付原告刘英车辆维修费2590元,并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损失费10000元。彭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1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由被告向前赔偿原告刘英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维修费)25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原告刘英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刘英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渝四中法民申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英的再审申请。而后,原告刘英向彭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彭法民初字第014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前主动向刘英支付车辆维修费259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并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彭法民执字第00890号结案通知书确定该案已执行完毕。还查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向前所驾驶的渝HCXX**号的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刘英当庭陈述其主张的20000元财产损失是其在事故发生后为找被告向前解决赔偿问题来回的交通费以及缴纳的诉讼费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英驾驶的车牌号为渝HC7X**号的小型客车与被告向前驾驶车牌号为渝HCXX**号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英在此次事故中并未受伤也未构成伤残,其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刘英的车辆维修费已由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14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由彭水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向前执行完毕。原告刘英在本案中未重复主张,本院也不再赘述。2014年4月底光明汽车修理厂将原告刘英的汽车修理好后通知原告去取车。原告刘英接到通知后到该修理厂检查确认车已维修好,只是碍于与被告未达成赔偿而将车停放至今。本院认为,在车辆维修好后原告刘英本可将车取出使用,而其却选择放任车辆继续停放在修理厂,汽车在长期无人使用、无人养护的情况下被锈蚀,其责任应由原告刘英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车辆重新进行大修或购置新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英在本案中主张涉案车辆在光明汽车修理厂停放至今的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汽车维修好后原告刘英继续将车停放在修理厂属原告刘英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同时结合日常经验来看,车辆在修理厂维修期间不单独计算停车费用且原告刘英未向法庭举示修理厂在车辆维修期间收取的停车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因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1元(原告刘英已预交3001元),由原告刘英负担3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01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缓交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小敏代理审判员  陈栋良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亚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