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刑初23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姗、邢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哥哥陈某乙等人合伙在凤凰县沱江镇江天广场附近开设了“正宗苗乡黄牛肉”烧烤店。2015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段某一行三人到该烧烤店内吃夜宵。约半小时后,段某上前找陈某甲结账,因打折问题与陈某甲、隆某发生口角。在隔壁店内做生意的秦某、袁某平听到声音后赶到现场,秦某先用手朝段某的后脑勺拍了一下,陈某甲、隆某遂上前用拳头朝段某的面部、头部进行殴打。后段某摔倒在地,陈某甲、隆某、袁某平、吴某等人继续对段某进行围殴,持续约2分钟左右才被围观的群众劝开。随后,段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沱江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9月10日,经鉴定,被害人段某被多人拳脚致伤,致左眼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背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及其亲属单方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等;证人陈某乙、袁某平、秦某、吴某、张某平、隆某、张某福的证言;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正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一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