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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5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汪丽霞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白泽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白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147号原告:汪某,女,生于1980年6月,汉族,住汉台区万邦时代广场*座,系陕FE1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余兴华,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东路汉航集团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09390283-8.代表人:何海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淮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锋,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白某,男,生于1986年2月,汉族,农民,住勉县周家山镇娘娘庙村,系陕FE1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汪某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白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余兴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淮茜、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白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14年9月17日23时许,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1683KM+500M处(即勉县骨科医院以西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第三人白某驾驶同向行驶的原告所有的陕FE10**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陈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三人白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过人民法院另案审理已全部赔付。原告受损的陕FE10**号车辆,由第三人白某开往汉中德奥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110500元由第三人垫付。由于第三人白某驾驶的陕FE10**号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0500元,并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白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但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未年审,根据我们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事由,且我公司已按照保险法的要求,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二、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和免责事由对保险人提示后,被保险人主张以未明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商业保险不同于交强险,商业险本身属于商事行为,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该合同就生效。故我公司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三人白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3时35分许,第三人白某驾驶陕FE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83KM+500M处,与同向在前的案外人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案外人陈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勉县交警大队作出勉公交认[2014]第YB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案外人陈某经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痊愈后,于2015年1月20日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车辆所有人汪某、驾驶人白某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勉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作出(2015)汉中民一终字002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另查明:第三人白某具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陕FE1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汪某)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该车于2014年6月1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期自2014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69710元(车损不计免赔)。该车受损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总损失为65466元。而该车经汉中德奥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产生维修费110500元,该维修费由第三人白某垫付。再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认为该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进行年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往车辆管理所调取年审记录时均遭拒绝,故申请本院调取证据车辆是否年审的相关证据。本院向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后,该所向本院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回执为:你单位提供的查询信息小型汽车陕FE10**,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未查询到相关机动车信息。对此信息查询回执,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籍证明复印件,第三人家庭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陕FE10**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车辆行驶证、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勉公交认[2014]第YB1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汉中德奥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声明书,行驶证拍照复印件,商业保险基本条款,车辆定损单,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信息查询回执,勉县人民法院(2015)勉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民一终字002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利益的,该条款无效。原告汪某将自己所有的陕FE10**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车损不计免赔),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其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数额,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派员前去查勘、定损,车辆损失定损为65466元。而原告维在修车辆时,产生维修费110500元。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对相差部分作出合理、详尽地解释,鉴于被告在查勘和定损业务上的专业性,作出的定损结论可信度较高,其定损结果应当作为本院裁判的依据。被告辩解,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年审,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曾在本院(2015)勉民初字第00208号案件的一审审理中提及、又作为上诉理由之一在该案的二审审理中再次提及。在两级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均确认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事实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再作为抗辩意见提及,与事实不符。另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利益的,该条款无效。由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第三人白某夜间驾驶未按规定减速慢行,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车辆动态,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而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与本案机动车是否在行政管理部门脱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商业三者险是否赔偿仍考虑脱审事项,合同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对等,属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该条款在此种情形下属无效条款。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既事实不符,又于法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5466元。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白某。以上给付义务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露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