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亚兰诉被告马立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亚兰,马立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331号原告于亚兰,女,194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赵秀华(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代理),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马立兴,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于亚兰诉被告马立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亚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立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亚兰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马立兴驾驶农用车与她丈夫赵长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她身体伤害。2014年5月22日,经她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她40,000元,于当日被告给付10,000元,余款30,000元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经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7日给付4,000元,余款出具26,000元欠据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26,000元。原告于亚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龙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23日,她因交通事故在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颅内积气、创伤湿肺、肱骨骨折、颜面开放伤”;2、2014年5月22日,协议书一份、2015年2月7日欠据一张,用以证明她与被告马立兴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被告一次性赔偿她40,000元,已经给付14,000元,尚欠26,000元,此款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马立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马立兴驾驶农用车与原告丈夫赵长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于亚兰身体伤害。原告在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医生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颅内积气、创伤湿肺、肱骨骨折、颜面开放伤”。2014年5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40,000元,于当日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欠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7日给付原告4,000元,余欠款出具26,000元欠据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2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立兴驾驶农用车与原告丈夫赵长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于亚兰身体伤害的后果,被告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然而原告与被告本着团结友善、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达成赔偿协议,而后又出具欠据一张,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债务,其不能如此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讼有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立兴给付原告于亚兰尚欠赔偿款2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马立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承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