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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5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5刑初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陶建冬,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静,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波、被告人费某及其辩护人陶建冬、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费某在其居住的常州市天宁区红梅新村115幢丙单元101室,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容留于某、周某、樊某(均已行政处罚)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归案后,被告人费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费某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吸毒工具照片;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未到庭证人周某、于某、樊某的证言笔录;街道派出所民警李子威、沈振国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此外,其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费某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曰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高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