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5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曹君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曹君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龙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趁无人之际,实施盗窃4次,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8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龙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佛城西路93号群创光电二厂3号管制口储物柜处,窃得被害人左某现金人民币126元。2.2015年12月初某日晚23时许,被告人龙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菜场附近的路边,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车牌号为苏A×××××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10元。3.2015年12月某日晚19时许,被告人龙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菜场附近,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伍某2放在车牌号为苏A×××××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150元。4.2015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菜场附近,采取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伍某2车牌号为苏A×××××面包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欲离开时被伍某2抓获。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第三笔盗窃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曾因起诉书指控第一笔盗窃事实被行政拘留七日(已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赵某、伍某2的陈述,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曹君亚提出的被告人龙某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曾因起诉书指控第一笔盗窃事实被行政处罚,但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多次盗窃,其主观恶性较大,故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曹君亚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和部分未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曹君亚提出的对被告人龙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龙某退赔被害人左某人民币一百二十六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十元,退赔被害人伍某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