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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凉州区震南汽车修理厂因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凉州区震南汽车修理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马跃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龙,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威市凉州区震南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负责人沈凤才,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薛恩玲,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凉州区震南汽车修理厂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4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震南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震南修理厂)委托代理人薛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德力西公司所有的宇通客车与张建文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甘肃武威市连霍高速公路从乌鲁木齐往宁夏西吉方向1000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到被告震南修理厂,进行事故处理。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修车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原告)修车产生费用以保险公司或物价部门的定损为准。2、配件更换或修复以定损单为准。3、修复时间,保险公司定损之日起7日内修复好,若超出1天,违约金2000元,以此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古浪峡峰修理厂修理原告损坏的车辆。2014年3月4日,保险公司在古浪峡峰修理厂对原告的损坏车辆进行定损,被告未在场,保险公司对损坏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进行了询价,代询价单载明为25557.62元。2014年3月6日,原、被告均认可定损完毕后,被告委托的古浪峡峰修理厂对损坏车辆进行维修。同年3月12日,古浪峡峰修理厂将车辆修复完毕,交原告驾驶员李志成试驾查验,能够运行后,将车开往被告处,在交付过程中,原告主张支付修理费1.68万元,但未向被告出示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被告主张支付修理费3万多元,双方因修理费用支付发生分歧,原告没有按被告要求支付修理费,被告将原告车辆留置至今。原告遂于2014年7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车辆并赔偿违约损失16万元。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偿付其修理费用3180元,施救费2530元,材料费46510元,共计52220元及承担看管费675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修理费及材料费数额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修理费用及材料费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委托甘肃永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以甘永评字【2014】第063号宇通客车修理费用价格评估报告评定维修费5222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上述鉴定结论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甘肃永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无价格鉴定资质,且鉴定范围不属双方约定的保险公司修理项目清单为准,该鉴定结论不能成立。被告对该鉴定无异议。一审依职权于2015年10月9日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威分公司调取定损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定损时间为2014年3月4日,修理费为3180元,换件材料费为13762.62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35元。另外,查明施救费为2530元。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修理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中,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原告损坏的车辆修复好,经原告驾驶员试驾查验,能够正常运行,应视为被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修理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时修复车辆,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驾驶员将修复的车辆从古浪峡峰修理厂开往震南修理厂,在交付过程中,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按照修理行业的交易习惯,原告应当在被告交付车辆的同时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原告提车时未按合同约定,持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定损的数额主张支付修理费、换件材料费,双方发生争议,导致被告对车辆进行了留置,被告在完成修理义务而未取得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车辆行使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交付车辆,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上载明的数额支付被告修理费后,被告应当交付车辆。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材料费4651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定损单上载明的数额支付。被告主张的保管费用,是其行使留置权的必然义务,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修理费3180元正当,应予支持,施救费是修理的前提,故施救费应由原告承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武威市凉州区震南修理厂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领受修复好的宇通客车一辆;二、原告(反诉被告)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偿付被告(反诉原告)武威震南修理厂材料费13762.62元、修理费3180元、施救费2530元,共计19472.62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德力西新疆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威市凉州区震南修理厂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负担2918元,被告负担5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负担256元,被告负担384元。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德力西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将车辆修理好后应当由修理厂出具出厂证明、修车发票、维修更换零件清单,才视为将修车义务履行完毕,原审认定震南修理厂全面履行了修理义务错误;2、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给付修理费但震南修理厂无理拒收,被上诉人震南修理厂留置上诉人车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车时未持定损单主张修理费导致被上诉人留置车辆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损失160000元。上诉人震南修理厂答辩并上诉称,上诉人震南修理厂按约定完成了修理义务,被上诉人德力西公司不支付修理费,留置其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修理涉案车辆材料费13762.62元不当,应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后作出认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针对上诉人震南修理厂的上诉,被上诉人德力西公司答辩称,按照修理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是确定修理费用的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1、本案争议的涉案车辆修理费、材料费如何认定?上诉人震南修理厂是否按约完成了修理工作,能否对涉案车辆行使留置权?2、上诉人德力西公司请求震南修理厂赔偿违约损失1600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修车产生的费用以保险公司或物价部门的定损为准,配件更换或修复以定损单为准,修复时间为保险公司定损之日起7日内,以及逾期修复的违约责任,但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2014年3月6日,双方均认可定损完毕,上诉人震南修理厂委托古浪峡峰修理厂对损坏车辆进行维修,2014年3月12日车辆修复完毕,经上诉人德力西公司驾驶员试驾查验,能够正常运行,应视为上诉人震南修理厂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修理义务。按照修理行业的交易习惯,上诉人德力西公司应当在上诉人震南修理厂交付车辆的同时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在交付车辆过程中,上诉人德力西公司未出具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主张应支付的费用数额,双方发生争议,导致上诉人震南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留置,上诉人震南修理厂在完成修理义务而未取得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德力西公司的车辆行使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经一审法院向保险公司调取定损确认书,定损结果修理费为3180元,换件材料费为13762.62元,按双方《协议》约定,争议的修理费、材料费应按定损结果为准。上诉人震南修理厂主张应对修理费、材料费委托鉴定评估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德力西公司、上诉人震南修理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上诉人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震南修理厂负担1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鹰审 判 员  杨文龙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爱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