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62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米聪、米慧军、米虎军与郭海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聪,米慧军,米虎军,郭海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19号原告米聪,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退休教师,住应县义井乡周庄村人。原告米慧军,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应县义井乡周庄村人。原告米虎军,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应县义井乡周庄村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丰平官,山西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广,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应县南河种镇接马峪村人,住该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永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宏军,系公司员工。原告米聪、米慧军、米虎军诉被告郭海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聪、米慧军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丰平官,被告郭海广、被告平安保险大同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郭海广驾驶晋BEZ9**号轿车沿新建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佳乐小区路段,遇白青连骑电动车驶出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白青连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海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青连受伤后,住入应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支出医药费24756.36元,后经鉴定,白青连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因被告郭海广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大同公司投保,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24756.36元、误工费17115元、护理费2063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2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郭海广辩称:我与原告方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已达成赔偿协议,故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我愿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大同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白青连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律规定,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另残疾赔偿金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因事故受害人已故,残疾赔偿金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不能让与继承,原告方不能获得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因白青连死亡已不存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3时左右,被告郭海广驾驶晋BEZ9**号轿车沿应县城内新建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遇白青连骑电动自行车由佳乐小区驶出路面,两车发生碰撞,致白青连受伤住院,车辆受损。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海广负事故全部责任,白青连无责任。白青连受伤后被送往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白青连肱骨外科颈骨折,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至2015年8月17日,支出医药费24756.36元。2015年11月29日,由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对白青连伤残等级及后期医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白青连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白青连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10000元。原告米聪系白青连丈夫,原告米慧军、米虎军系白青连与米聪之子。白青连于2015年12月10日因突发疾病去世,白青连生前与其丈夫在应县城内佳乐小区居住,从事个体经营。被告郭海广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大同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其中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另投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2015年8月6日与白青连丈夫米聪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白青连和其家属向晋BEZ9**号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调解协议、社区证明等,有保险凭证,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海广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海广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大同公司投保,在事故发生后与白青连丈夫米聪达成赔偿协议,将保险利益让与白青连行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事故给白青连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大同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现白青连因突发疾病死亡,三原告作为白青连的近亲属,有权获得各项保险赔款。其中包括医药费247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共110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共440元;护理费每日83元计,共1826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9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止,为126天,按商务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每日93元计,共11718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损失总计147216.3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大同公司向三原告理赔。原告方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支出,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大同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大同公司称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向原告方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白青连在未获得赔偿前去世,但其未及时获得赔偿的原因非受害人自身导致,且对赔偿义务人,不应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大同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三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47216.36元。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郭海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9元,由三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安勇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人民陪审员  贾兴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