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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担任安顺星运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运通公司)批发部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多次通过收款不入账等方式将货款非法占为已有并在公司察觉后潜逃,金额共计52758元。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星运通公司在安顺学院开展校园促销活动。谢某某利用作为捉销活动负责人。在收取销售人员8月24日至26日三天上交的营业款8304后未上交公司,私自截留并挥霍。2014年9月至11月,谢某某通过抵扣公资的方式归还公司3000元。2、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星运通批发部有客户需要苹果6手机为由,到星运通公司零售部提走一台价值4968元苹果6手机,并以5288元的价格销售给朋友朱某某,之后谢某某未将货款上交公司,私自截留并挥霍。3、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谢某某从星运通公司批发部提出400张UI语音聊天充值卡,并以11750元的价格销售给客户江七山。在收取货款后谢某某未上交公司,私自截留并挥霍。4、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销售总监的身份取得客户蒋某某的信任后,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让蒋某某将4726元的公司欠款打入其农信社6228930001136333410个人账户,之后未将该笔项上交公司,私自截留并挥霍。5、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在与客户王某某洽谈手机销售业务过程中,利用其销售总监的身份,取得王某某的信任后,以支付货款的名义,让王某某将2790元购机款打入其农信社6228930001136333410个人账户,之后谢某某未将客户王某某订购手机一事告知公司,私自将该笔货款截留并挥霍。6、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在与客户王某甲洽谈业务过程中,利用其销售总监的身份取得王某甲的信任后,以支付货款的名义让王某甲将23220元货款打入其信用社6228930001136333410个人账户,谢某某在收款后未上交公司,而是由其个人侵占并用于个人挥霍。经审理查明:安顺星运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运通公司)于2003年6月20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4年7月,被告人谢某某应聘为安顺星运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担任批发部销售总监。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担任该公司批发部销售总监的职务之便,多次通过收款不入账等方式将货款非法占为已,金额共计52758元。其职务侵占的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星运通公司在安顺学院开展校园促销活动,被告人谢某某作为促销活动负责人,利用其担任星运通公司批发部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在收取销售人员8月24日至26日三天上交的营业款8304元后未上交公司,私自截留并挥霍。2014年9月至11月,谢某某通过抵扣工资的方式归还公司3000元。(二)、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担任星运通公司批发部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以星运通批发部有客户需要苹果6手机为由,到星运通公司零售部提走一台价值人民币4968元苹果6手机,并以5288元的价格销售给朱某某,之后谢某某未将货款上交公司,私自截留并挥霍。(三)、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担任星运通公司批发部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从星运通公司批发部提出400张UI语音聊天充值卡,并以11750元的价格销售给客户江七山。在收取货款后谢某某未上交公司,私自截留并挥霍。(四)、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担任星运通公司批发部销售总监的身份,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让蒋某某将4726元的公司欠款打入其农信社6228930001136333410个人账户,之后未将该笔项上交公司,私自截留并挥霍。(五)、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在与客户王某某洽谈手机销售业务过程中,利用其销售总监的身份,以支付货款的名义,让王某某将2790元购机款打入其农信社6228930001136333410个人账户,之后谢某某未将收到的客户款上交公司,用于个人挥霍。(六)、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在与客户王某甲洽谈业务过程中,利用其销售总监的身份取得王某甲的信任后,以支付货款的名义让王某甲将23220元货款打入其信用社6228930001136333410个人账户,谢某某在收款后未上交公司,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家属于2015年10月19日退赔被害单位安顺星运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人民币52758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书证,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利用担任安顺星运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批发部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采取收货款后不上报,瞒报的手段,非法侵占本单位资金527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家属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且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柏 虹 生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