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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丰县博兴木业有限公司与徐州海豹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执复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毛玉侠。委托代理人范忠升,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徐州海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法定代表人王彪,该××总经理。原审异议人(第三人)丰县博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法定代表人刘晓波,该××总经理。复议申请人毛玉侠因申请执行徐州海豹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执异字第005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毛玉侠诉徐州海豹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丰宋民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徐州海豹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玉侠欠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州海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徐州海豹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毛玉侠于2013年7月14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2015年9月14日丰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徐州海豹木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毛玉侠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对丰县博兴木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为由,向丰县博兴木业有限公司发出(2015)丰执恢字第011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内容为:(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将应履行的债务汇入丰县人民法院账户(以38000元为限);(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徐州海豹木业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将依法强制执行。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后,丰县博兴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丰县博兴木业有限公司租赁孙楼镇政府的土地,和孙楼镇资产委员会工办签订合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徐州海豹木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债务关系,请求撤销(2015)丰执恢字第011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该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异议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救济权利。因此,在异议人不认可其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出代位权诉讼进行确认的前提下,对异议人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遂裁定:撤销(2015)丰执恢字第011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复议申请人毛玉侠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由于被执行人徐州海豹木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不善,2001年3月24日将设备4X8X12层800T热压机一台租赁给丰县博兴木业有限公司,在徐州海豹木业有限公司原厂址厂房内经营木业加工至今,在此期间,丰县博兴木业有限公司每年分两次向被执行人徐州海豹木业有限公司交租金15000元,有从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出的徐州海豹木业有限公司与丰县博兴木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4日签订的《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为证,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给丰县博兴木业有限公司发出(2015)丰执恢字第011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令其协助执行是正确的。要求撤销(2015)丰执异字第0052号民事裁定。原审异议人丰县博兴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毛玉侠没有业务关系,其与徐州海豹木业有限公司也没有业务关系;现在,土地、厂房是租赁丰县孙楼镇人民政府的,与丰县孙楼镇人民政府工业资产办公室签订的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毛玉侠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程序中,在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对该他人能否强制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本案执行中,原审法院在以被执行人徐州海豹木业有限公司对丰县博兴木业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向丰县博兴木业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丰县博兴木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从而停止对异议部分的强制执行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毛玉侠的复议申请。二、维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执异字第005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锐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陈玉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