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季、孙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马季,孙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火车站广场南龙盟世纪名苑商业楼1楼5号。负责人陈峰,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遐,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季,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佳,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马季之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党飞跃,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二被上诉人亲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季、孙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绥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支公司的代理人常宏、被上诉人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石海东的代理人高悟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孙佳的陕KⅩⅩⅩⅩⅩ车在被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8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2015年4月6日0时40分许,原告马季驾驶陕KⅩⅩⅩⅩⅩ号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德县龙凤桥东头时,因车速较快,碰在桥边护栏上,致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马季负责全部责任。陕KⅩⅩⅩⅩⅩ车经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47333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4年8月26日,原告孙佳的陕KⅩⅩⅩⅩⅩ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后,原、被告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保险车辆损失,被告有义务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80000元,该车辆经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47333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属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共计48633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鉴定车损项目过多,车损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然认为车损鉴定项目过多,价格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抗辩的车损鉴定价格过高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孙佳保险金48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绥德县人民法院的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未容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严重违法,上诉人认为在本案未开庭前就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上诉人的陕KⅩⅩⅩⅩⅩ车辆进行损失价格鉴定是缺乏法律根据和鉴定依据的,上诉人对车辆进行过复勘,其中左前减震、转向节、轴承等都未更换,变速箱等大件就未进行更换,是具体进行了维修,在原审当中原审法院就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未予采纳,同时,该鉴定结论属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结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维修发票的情况下,就单凭一份鉴定结论就认定该损失的真实性,于法无据。3、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并不是受上诉人的委托,而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该费用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4、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提出重新申请鉴定是否合理以及车辆的鉴定费由谁来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在二审审理过程当中,上诉人要求提起重新鉴定申请的依据仅仅是其公司职工复勘的结论,其再未能提出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其他有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称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作为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柳 强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宇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