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远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租住的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信阳安装公司家属院14号楼5单元202室,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石某某、郑某某、李某、周某某、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郑某某、李某、周某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孙某某是在强制戒毒期间发现其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并将其刑事拘留,其并未有投案的行为,因此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孙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榜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