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94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庆全,系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伍某,男,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金、被告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10月,原告张某与被告伍某认识,2010年在宜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婚生女伍小某,现年满5岁。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2012年被告殴打原告,2014年5月23日,被告父母殴打原告,原告并报案。2014年11月30日,原告起诉离婚,在法院劝说,原告希望再行观察双方是否有和好可能,故撤回起诉。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婚生女伍小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伍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而且双方共同生育了女儿,如果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支付每月1500元抚养费。原告张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出生医学证明;4、民事裁定书;证据1、2、3、4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婚姻关系存在、生育婚生女名叫伍小某,以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被告伍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认可;收到证据4的裁定书,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中夫妻感情破裂不认可,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其余证明目的认可。被告伍某未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且认可收到证据4的裁定书,形式合法,本院对证据1、2、3、4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原告张某与被告伍某经朋友介绍认识,2010年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0年双方共同生育一名女孩,取名伍小某。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之后希望双方能够和好,故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目前暂无业,之前帮他人销售衣服,月收入2000元左右,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被告陈述其自己经营火锅店,每月收入10000元左右,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帮助分割。双方同意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寒暑假探望孩子10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第一次起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认为夫妻关系已经破裂。被告陈述在此期间,由于联系不到原告,双方关系没有缓和。经本院劝解,原告坚持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本院认为,1、孩子伍小某从三岁后在被告老家由被告父母照顾,并就读幼儿园;2、被告的收入也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从维护孩子生活稳定性的角度考虑,伍小某由被告伍某直接抚养为宜。虽然原告陈述其目前尚无业,但其具备劳动能力,且表示同意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结合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孩子的生活所需,本院酌情支持自2015年4月起至伍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支付伍小某的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原告享有探望的权利,庭审中,双方就探视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孩子暑假与寒假期间探望10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伍某解除婚姻关系;二、抚养: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伍小某由被告伍某抚养,自2015年4月起至伍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张某每月支付伍小某的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三、探望:原告张某享有探望权。探望时间:孩子暑假与寒假期间探望10天;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伍某各承担一半即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祁 艺 丹人民陪审员 冯 俊 毅人民陪审员 杜 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