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塔城市恰夏镇科克塔尔村民委员会与马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城市恰夏镇科克塔尔村民委员会,马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820号原告:塔城市恰夏镇科克塔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塔城市恰夏镇科克塔尔村。法定代表人:霍森别克·吐尔逊,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原生,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明,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东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东生,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塔城市恰夏镇科克塔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诉被告马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赵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原生,被告马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村委会起诉称:2009年,原告村委会与被告马明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20户抗震安居房承包给被告马明建设,同时约定了施工标准、付款方式等。被告马明完成工程后,塔城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站于2011年5月6日对建好的抗震安居房进行了检查,发现部分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维修、修缮,但是被告马明一直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明重新维修、修缮抗震安居房,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邮寄费。原告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塔城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站检查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2、建房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建了原告的20户抗震安居房。被告马明答辩称:被告修建的房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房屋如有损坏,是村民居住时维护、修护不当造成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明对原告村委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记录为复印件,鉴定机构没有相关资质,对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不明;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村委会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只能证明该房屋存在问题,但不能证明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承建了原告的20户抗震安居房。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村委会与被告马明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20户抗震安居房承包给被告马明建设,被告依照合同完成了房屋建设,后双方因房屋质量发生争议,塔城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站于2011年5月6日对建好的抗震安居房进行了检查,认为房屋存在问题。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承建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如存在质量问题,修缮维修的费用是多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塔城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站检查记录要求被告承担维修义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自治区司法技术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质量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但是原告经本院多次口头并书面告知,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致使该鉴定无法进行。故原告村委会要求被告马明重新维修、修缮抗震安居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塔城市恰夏镇科克塔尔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塔城市恰夏镇科克塔尔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哈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