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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冯×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1,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2627号原告冯×1,男,1974年3月6日出生。被告刘×,女,1973年2月9日出生。原告冯×1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1、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1诉称,原告与刘×系自由恋爱,1998年5月7日结婚,2000年生子冯×2。2013年起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冯再旭由原告抚养。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冯×1、刘×1993年相识并恋爱,1998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4日生子冯×2,现就读某初中三年级。2011年起,冯×1在山东省青岛市工作,后冯×1在青岛市城阳区开办了青岛××有限公司,在青岛期间,冯×1每月回家一二次。2000年,购买了位于房山区良乡×街×巷×号楼×单元601号房屋,现该房屋登记在刘×名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冯×1结婚申请档案,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冯×1、刘×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冯×1在青岛经营公司,常年在外,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相互理解、体谅,会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冯×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