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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华金与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东贝机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东贝机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华金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百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百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金。上诉人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贝电器公司)、黄石东贝机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贝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华金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70-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东贝电器公司和东贝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东贝电器公司和东贝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北省黄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九条第(一)项关于“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华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东贝电器公司、东贝集团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黄石市,而黄石市并不属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所在市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确定管辖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属级别管辖规定,第九条则属地域管辖规定,该规定中的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是指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综上,原裁定驳回东贝电器公司、东贝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代理审判员  马春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