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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8月3日23时许酒后驾驶渝GX66**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408国道52公里处时,和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巡警出警后将朱某送至涪陵区中医院救治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9毫克/lOO毫升。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国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