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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与包丹丰、李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包丹丰,李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491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牛占军,职务: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连和,男,1967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赵春雨,男,1979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包丹丰,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李禹,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诉被告包丹丰、李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纪连和、被告包丹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包丹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12.6476‰,逾期贷款月利率为18.9714‰。被告李禹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包丹丰分4次偿还贷款本金129940元,支付利息5950.51元(2015年10月26日之前利息已结清),余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丹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60元,支付利息3234.23元,共计73294.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7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李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丹丰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但无偿还能力。被告李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包丹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2.6476‰。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的,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即借款逾期月利率应为18.9714‰。被告李禹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于2014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包丹丰已偿还本金129940元,支付利息5950.51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被告包丹丰的陈述记录在卷,及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保证合同一份,经开庭审理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丹丰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包丹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包丹丰偿还借款70060元,支付利息3234.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7日),共计73294.2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禹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李禹应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因被告李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丹丰偿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借款70060元,支付利息3234.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7日),共计73294.23元。利息按月利率18.9714‰延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李禹对被告包丹丰所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包丹丰、李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亮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俊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