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杨建梁、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917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梁,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住清远市清新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9日被清远市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清远市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女,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荃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梁、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梁、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杨建梁伙同张某结伙多次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杨建梁主要负责向吸毒人员送毒品并收取毒资;被告人张某主要负责接听电话,有时代替被告人杨建梁向吸毒人员送毒品并收取毒资。期间,二被告人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山路好美家超市附近、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尾八片村附近、清和大道和滨江路口交界的星空网吧楼下等地,先后二次共贩卖了重约0.9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收取赃款150元;贩卖了一次重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收取赃款45元;先后二次共贩卖了2.9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冯某,并收取赃款300元。2015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杨建梁在清远市清城区五月星快捷酒店门前与吸毒人员冯某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建梁驾驶的女装摩托车内起获了2包淡黄色固体。之后,公安机关在清远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部抓获被告人张某,并从其身上起获3包淡黄色固体。经鉴定,从被告人杨建梁处起获的2包淡黄色固体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1克;从被告人张某处起获的3包淡黄色固体检出海洛成分,净重1.1克。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建梁、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起获的毒品、手机等物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前科材料、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刘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建梁、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提出公安机关在其进入看守所之前曾对其刑讯逼供,并辩称其只是接听电话并转告给被告人杨建梁,被告人杨建梁负责向吸毒人员送毒品并收取毒资,期间其只贩卖过两次毒品,其只是协助杨建梁贩卖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梁、张某向多人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梁、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建梁、张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提出公安机关在其进入看守所之前曾对其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某的入所体检表,证明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且被告人张某进入看守所时体检表亦无异常的记录,另被告人张某亦未能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故对于被告人张某提出公安机关在其进入看守所之前曾对其刑讯逼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杨建梁结伙分工合作向多人多次贩卖少量毒品的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足实,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建梁的刑期自2015年8月22日起,执行至2019年6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2日起,执行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二台(均已坏),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伟强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陈颖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