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赵阳与姚传喜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阳,姚传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600号原告赵阳。被告姚传喜。原告赵阳与被告姚传喜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阳、被告姚传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阳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之女赵雅淇、赵梓淇至被告开设的幼儿看护点报名上学,被告按每人每学期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收取学费6,000元。2015年9月7日,被告所开设的幼儿看护点因无证被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关闭。当时,被告向原告等幼儿家长口头承诺过一段时间即可正常开课,但被告未能兑现承诺。2015年10月中旬,被告在看护点的黑板上书面告知各幼儿家长于2015年10月30日上午至看护点办理退学费手续。2015年10月30日上午,原告至看护点欲办理退费手续,但被告又称没钱,并要求缓期退费。2015年11月13日上午,原告应被告通知前往看护点办理退费手续,但被告以原告无收据为由拒绝退费,又称原告已办理过退费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原告已退费的证据,被告称证据已丢失。其实,被告持有未退费清单,原告在被告的未退费清单上看到原告的两个女儿的名字在未退费清单之列,也在被告提供给川沙新镇六团社区平安事务专委会的未退费清单上看到原告的两个女儿在未退费清单之列。被告无证办学被依法取缔,其理应向原告退还学费。被告承认已收取原告学费6,000元,又以原告无收据为由拒绝退费,实属无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学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传喜辩称,被告确实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六公路XXX号开设幼儿看护点,被告确实收取原告关于两个女儿的学费6,000元。因六团社区对被告开设的看护点进行整治,不让被告开办,故被告关闭了看护点。此后,被告分四次将约500名幼儿的学费都退了。原告主张其两个女儿的学费未退,应出示相应收据,因原告未能出示收据,故被告不同意退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之女赵雅淇、赵梓淇至被告开设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六公路XXX号的幼儿看护点报名上学,被告按每人每学期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收取学费6,000元。2015年10月中旬,因被告设立的幼儿看护点未经行政机关依法批准而被当地行政机关强制关闭。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学费,但被告以原告无收据为由拒绝退费,故引发诉讼。另查明,2015年10月下旬,被告向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团社区平安事务专委会提供了未退费清单一份,清单列明未退费幼儿姓名、学费金额,赵雅淇、赵梓淇的姓名在未退费清单之列,清单载明“赵雅淇3000赵梓淇300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出生医学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本院从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团社区平安事务专委会调取的未退费清单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两女上学而向被告支付学费6,000元,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成立。因被告未经行政机关批准办学,其设立的幼儿看护点被强制关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依法应属无效,被告应将收取的学费予以返还。鉴于原告的两女在被告设立的看护点内实际上学约一个月,应返还学费额应从原告支付的总学费中酌情扣减。被告确认其收取原告学费6,000元,但又以原告无收据为由拒绝退费,实属无理。被告称其已向原告退费,又称其退费依据已被六团社区的整治单位没收,因被告在行政机关整治后仍向政府整治单位提供未退费清单,说明其掌握了已退费、未退费的相关事实,原告的两女在未退费清单之列,本院认定被告并未返还原告两女的学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传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阳关于赵雅淇、赵梓淇的学费4,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姚传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佩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