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林荣煌与林德金、林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煌,林德金,林德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008号原告林荣煌,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谢章扬、沈培兰,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被告林德金,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德庆,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荣煌与被告林德金、林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煌的委托代理人谢章扬(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金、林德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煌诉称,被告林德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林荣煌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下同)。同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将借款全部转账交付给被告。被告林德金收到借款后,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月利息为2.5%,被��同意并答应于每月13日前偿还当月利息,逾期支付超过3日,被告应按每日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林德庆自愿为被告林德金的上述债务作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直至今日,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13日,共8个月合计40万元,至于本金及剩余的利息,两被告都不积极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德金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56000元);2.被告林德庆对被告林德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德金、林德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1张,证明被��林德金于2014年1月13日由被告林德庆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网银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借款200万元支付给被告林德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林德金、林德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13日,被告林德金、林德庆共同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林荣煌收执,约定:被告林德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5%,每月13日前偿还当月利息,逾期支付超过3日,原告有���解除借款关系并提前收回借款,逾期还款被告林德金应按每日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林德庆自愿为被告林德金的该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将借款200万元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林德金在中国农业银行安溪官桥支行的账户。后被告林德金偿还原告至2014年9月13日,共8个月的利息计4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4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被告林德庆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荣煌与被告林德金、林德庆设立的保证担保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支付被告林德金借款200万元,但被告林德金至今只偿还原告8个月的利息计4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4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能偿还,系属违约行为,故被告林德金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200万元及依法支付尚欠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林德庆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德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林德金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德金、林德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德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荣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林德庆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德庆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林德金追偿。四、驳回原告林荣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80元,由被告林德金、林德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辉煌审 判 员 王秋琼人民陪审员 林振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