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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上海德舜投资中心与上海宝松置业有限公司、陶华强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德舜投资中心,陶华强,上海宝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执15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德舜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龙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李金涛)。被执行人陶华强,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上海宝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陶华强,董事长。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053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定,陶���强、上海松宝置业有限公司应向上海德舜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00元及仲裁费人民币628,222元。本院依据该裁决,于2016年3月10日向陶华强、上海松宝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00元及仲裁费人民币628,222元,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90,500.92元。因被执行人陶华强、上海松宝置业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清偿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陶华强、上海宝松置业有限公司应履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0530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陶华强、上海宝松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1,628,222元及逾期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陶华强、上海宝松置业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审判长  胡晓东审判员  朱 伟审判员  张常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强制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