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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何湜与被告丁大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湜,丁大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何湜,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刘春艳,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丁大用(别名丁乐,以下同),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袁凯,1987年4月23日出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何湜与被告丁大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湜及委托代理人刘春艳和丁大用委托代理人袁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湜诉称,被告丁大用于2012年4月1日向何湜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丁大用于2013年1月偿还3万元,剩余3万元丁大用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丁大用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按约定的利息2分计算),放弃自2016年1月15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被告丁大用辩称,2012年4月1日,丁大用向原告何湜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12个月,利息2分,到期后,袁凯和丁大用已经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以现金的方式偿还给了何湜本人,所以,该笔借款就不涉及再偿还的问题,但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偿还完毕,因为还款时双方关系挺好的就没有打收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湜提供由丁大用签字的借条1份。被告丁大用对借条是其书写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丁大用向原告何湜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满后,丁大用于2013年11月偿还本金3万元及3万元本金的利息,尚欠何湜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何湜与被告丁大用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丁大用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丁大用虽提出已经将全部借款及利息还清的抗辩意见,但没有向本庭提供还清借款的相应证据来证实其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湜要求被告给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大用偿还原告何湜借款人民币3万元,利息2010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按2分利息计算),合计人民币50100.00元。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0元,减半收取545.00元,由被告丁大用负担(原告何湜已垫付,丁大用随同案件款一并给付何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大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