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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彭权华诉被告唐璐、唐道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权华,唐璐,唐道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彭权华,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放,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红,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唐道芬,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权华诉被告唐璐、唐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堂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敏、人民陪审员廖超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权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璐、唐道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权华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唐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原告如约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归还。被告唐璐和唐道芬曾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的债务,被告唐道芬负有共同归还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唐璐、唐道芬偿还原告彭权华借款65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84500元(利息的计算:以6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延顺;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彭权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及转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唐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唐璐、唐道芬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被告唐璐向原告借款6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5万元至唐道芬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日,被告唐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5万元,被告唐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为:“今街道彭权华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借款人:唐璐,2013年7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将65万元汇至被告唐道芬的账户。尔后,被告唐璐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停止支付借���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仍未付款,且躲避不见面,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唐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璐向原告借款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只能按照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4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唐道芬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未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唐道芬与唐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道芬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璐在本判决生效7日内偿付原告彭权华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45元,由被告唐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堂堂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廖超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