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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亿超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亿超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江苏华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329号原告镇江市亿超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兵。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江苏华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原告镇江市亿超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于20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亿超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PP塑料材料加工定作合同一份,价款为63726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履行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合同金额4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付总货款的35%,货到现场两个月内付总货款的20%,剩余的5%在货到现场一年内付清。被告仅给付原告价款250000元,尚欠余款38726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所欠原告价款本金38726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华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相应规格、数量、单价为被告定作PP材料,价款637260元,交货期限为预付款到账20天发货,交货地点、方式为汽运到定作方,结算方式为预付总货款40%,货到现场3天内付总货款的35%,安装结束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两个月内(以先到之日计算)付总货款的20%,剩余5%的货款从货到现场之日起计算一年内付清,全款到账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仅给付原告价款250000元,余款387260元未付。2014年12月11日,原告按约交付相应货物,并由被告方人员柏来元在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对于原告向被��主张违约金20000元,原告陈述主张方式:按照合同约定,95%的款项即605397元应当在到货后2个月内付清,减去被告支付的250000元预付款,余款为355397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2月11日付清,自2015年2月12日起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该违约金应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现原告按照20000元向被告主张。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10月8日加工定作合同、合同附表、银行回单、销售出库单、发货清单予以证实,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相应技术要求为被告定作PP材料并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38726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收款凭证、出库单、发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此款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结清,其长期不付,于法无据,且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利息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镇江市亿超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价款3872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20000元,合计4072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409元,减半收取3704.5元,由被告江苏华洋生物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