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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杭州杭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沈钱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杭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沈钱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49号原告杭州杭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同鉴湖村。法定代表人孔国锋,总经理。被告沈钱君。原告杭州杭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双鸟柴油机有限公司、沈钱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同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双鸟柴油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杭州杭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杭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5月份起有粉末涂料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供货至2012年12月5日,该期间被告共计欠款258510.5元。因被告租赁了杭州双鸟柴油机有限公司的场地,且与杭州双鸟柴油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系比较好,其提出与原告之间的部分交易走杭州双鸟柴油机有限公司的公账,故被告上述欠款中有123370.5元由原告向杭州双鸟柴油机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底起诉���告及杭州双鸟柴油机有限公司,在审理期间被告要求三方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撤诉。该调解协议中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510.5元,并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方式。后被告在2014年2月14日、2014年4月7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25日四次分别付款2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8510.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8510.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沈钱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调解协议1份及收款收据4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及杭州双鸟柴油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8510.5元,后续被告共计支付原告8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粉末涂料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共计欠款258510.5元。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及杭州双鸟柴油机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8510.5元,并约定了款项的具体支付方式与支付期限。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80000元。2016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足额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钱君支付杭州杭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价款17851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沈钱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