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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28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穆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穆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812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负责人王庆彬,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汉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纪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兵,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穆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晓漫、马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段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招商银行于2013年10月21日与穆兵签署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穆兵向招商银行申请个人授信贷款额度37万元,授信期间为24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在上述协议下,穆兵于2013年10月21日与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向招商银行申请消费易额度37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向穆兵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穆兵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穆兵应当承担全额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的责任,故招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穆兵偿还截止至2015年12月2日的贷款本金207988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4933.73元,并清偿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按《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有关约定计算);2、穆兵承担律师费5000元;3、穆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穆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个人消费信用贷款申请审批表;3、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4、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5、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6、贷款附属信息表、关键信息表、账户流水;7、委托代理协议;8、业务代号模板。被告穆兵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穆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穆兵向招商银行提交个人消费信用贷款申请审批表,向招商银行申请37万元循环授信额度。2013年10月21日,招商银行与穆兵签订《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朝个信字第039号),约定经穆兵申请,招商银行同意向穆兵提供总额为37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1日起到2015年10月21日止;穆兵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招商银行根据授信协议为穆兵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穆兵提交并经招商银行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在穆兵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穆兵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穆兵全数承担。穆兵向招商银行提交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申请开通普通信用消费易功能,循环授信额度为37万元,申请“消费易”免息垫付限额为30万元,免息垫付款项扣收方式为直接发放消费贷款,账单周期为1天,账单日与到期还款日均为当日,最长免息期为1天。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浮动为+70%。2013年10月21日,穆兵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并约定:鉴于招商银行和穆兵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朝个信字第039号的授信协议,经穆兵申请,招商银行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穆兵开通普通信用消费易功能;“消费易”功能是招商银行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限额到穆兵的“消费易卡”,供穆兵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使用,招商银行为穆兵在限额内进行免息垫款支付,且穆兵对该免息垫付款项享受一定免息期,若免息期届满,穆兵未按照规定归还上述垫付款项,招商银行自动向穆兵发放一笔消费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垫付款项的功能;穆兵以其名下一张卡号为×××的一卡通作为“消费易卡”;招商银行给予穆兵总额为30万元的消费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天,账单日及到期还款日均为当日;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7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上述协议签订后,穆兵使用消费易卡于2014年4月25日透支消费六笔共计285000元、于2014年4月26日透支消费三笔共85000元,因穆兵于消费次日未偿还招商银行为上述消费提供的垫资,上述款项转化为消费易贷款,截止至2015年12月2日,上述贷款期限均已届满,但穆兵未予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其尚欠招商银行贷款本金共计207988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4933.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穆兵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招商银行依约发放消费易贷款后,穆兵应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穆兵应继续向招商银行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故招商银行要求穆兵清偿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招商银行现向穆兵主张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应数额的律师费,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招商银行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止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的剩余贷款本金二十万零七千九百八十八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一万四千九百三十三元七角三分,并清偿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按《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有关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穆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穆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 璐人民陪审员  侯晓漫人民陪审员  马 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斌 关注公众号“”